Post By:2024/12/13 10:56:52
[b]案情简介[/b]
2023年9月16日,王某甲驾驶电动二轮车逆行至某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董某驾驶的载有王某乙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甲、董某、王某乙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董某负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三人均为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董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无偿搭载王某乙前往目的地,电动摩托车由董某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入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住院期间王某乙家属与王某甲家属协商一致由王某甲向王某乙赔偿85000元。后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诉至法院,请求董某向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7401.09元。
[b]法院审理[/b]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逆行与董某驾驶的载有王某乙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王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董某承担次要责任,两人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乙与王某甲在本案起诉前已就事故赔偿协商处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未加重董某的赔偿责任份额,故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董某的赔偿责任问题。 事发时,董某驾驶电动摩托车无偿搭乘王某乙外出游玩,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b][color=#007AAA]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及无偿搭乘等情节,酌情减轻董某40%的赔偿责任,判令董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费用共计26207.48元。[/color][/b]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履行完毕。
[b]法官说法[/b]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好意同乘”案件,好意同乘即我们日常所说的“搭便车”。[b][color=#007AAA]实务中认定“好意同乘”关键看乘车行为是否具有无偿性,认定无偿性应当根据车辆是否为营运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出于营利目的、是否具有互帮互助意图等要素综合判断。[/color][/b]本案中,董某与王某乙之间构成好意同乘关系,体现了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应当予以鼓励推广,如董某承担全部责任,则不利于和谐社会价值观的构建,且双方对无偿搭乘的行为不存在争议,因此,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减轻被告董某的部分责任,有助于塑造良好价值观,保护善意行为,实现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在生活中我们也应当意识到,不论是无偿搭载他人还是无偿乘车,都应当对自身行为进行检视,特别是未成年人,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监护人应尽到法定监护职责,时刻把安全意识放在心上,避免因交通事故酿成悲剧。
[b]法条链接[/b]
[b][color=#AB194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color][/b]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